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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私了”:在争议中前行(上)
http://www.bkpcn.com  2007/6/7 0:00:00
 
  
主题词:   刑事案件“私了”:在争议中前行(2)
 
 
    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来说,只要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如果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法院必定会依法定罪量刑。然而,出于“服了刑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误解,被告人往往不愿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致使被害人的权益成为一纸空文。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呢?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经过摸索,开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药方”,引发了一场刑事司法理念的革命。本文选自《法制与新闻》2007年第3期。
    
    能否“私了”结果大不同
    
    2006年年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奇特的案件,房主自愿被房客捆绑后死亡,房客被控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被判刑。
    
    事情是这样的:2006年1月6日晚8时左右,景女士在丰台区其所租住的房间内,为防止房主于先生酒后打砸东西,在征得同意后,用绳子将他的双手、双脚捆住。不久,于先生被发现死在房间内。得知于先生的死讯,景女士立刻到公安机关自首,说是自己捆绑了于先生。经法医鉴定,于先生死于小叶性肺炎,而在被捆绑状态下可以导致小叶性肺炎的发生。
    
    2006年10月中旬,检察机关以景女士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女士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同时,死者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2006年11月底,依据现有的证据,鉴于景女士有自首情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景女士有期徒刑11个月,赔偿死者亲属17.5万元。
    
    同样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发生在朝阳区,被告人即使没有自首等情节,但只要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也可能被酌定从轻处罚。
    
    2007年1月11日,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间办公室里,该院法官臧德胜向笔者讲述了吉林长春市来京人员潘洪军的经历后说:如果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潘洪军必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而对方则很可能得不到相应赔偿。
    
    1993年11月,时年23岁的潘洪军与时年25岁的同乡初耀华在朝阳区某加油站前互相打闹。两人关系很好,到北京后都从事贩卖香烟生意。在打闹过程中,潘洪军不小心持小刀扎伤了初耀华。见出了意外,潘洪军赶紧将初耀华送往朝阳医院。然而,由于初耀华被刺穿左胸壁,伤及心脏,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看初耀华已经死亡,潘洪军非常害怕,迅速逃离北京。
    
    死者的父母无法接受丧子之痛,要求严惩凶手。在随后的十几年里,初耀华的父亲因悲痛于2000年去世,母亲经常到潘洪军家附近漫无目的地静坐,她不明白,儿子怎么就被与他关系那么好的潘洪军扎死了。
    
    潘洪军逃跑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6年4月8日,潜逃近13年的潘洪军被抓获归案。8月16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洪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将面临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的惩罚。由于被告人往往存在判刑就不赔偿的心理,被害人一家将“人财两空”。
    
    臧德胜法官说:“案件分给我审理后,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被害人亲属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初耀华的妈妈要求严惩潘洪军。潘洪军的哥哥一到法院就哭了,说潘洪军案发后,一家人的命运都被改变了。妻子改嫁了,孩子只能靠学校减免学费才能上学,父亲也因生气几年前就去世了。”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苦心婆口地劝说,潘洪军的哥哥把家里的房子变卖所得的款项12万元交给了初耀华的妈妈。随后,初耀华的妈妈对臧德胜法官表示:这起案件发生后,毁了两个家庭,自己是受害人,潘洪军的孩子也是受害人,自己虽然从内心不能原谅潘洪军,但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法院能对他从轻处罚。
    
    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2006年9月1日,法院对潘洪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从轻作出判决,判处潘洪军有期徒刑1年。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初耀华的妈妈得到了相应补偿,解开了一个心结,双方之间的积怨也得以化解。潘洪军表示:是刑事和解制度给了他尽快重新做人的机会,他会好好吸取教训。
    
    这就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目前施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该院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该制度始自2005年10月10日。为此,该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据此,法院把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对进入诉讼程序、符合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法官积极促成当事人就争议问题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方案。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免予刑事处罚。
    
被害人不需要法律“白条”
    
    法官李加告诉笔者:以往的刑事审判中,法官更侧重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也判决由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如果执行不了,此判决就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李加的说法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印证。据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获得赔偿的比例非常低,在某一时间段内,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18万元,实际执行额只有123万元。因此,刑事和解的首要意义就在于能够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在一位长期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人士眼中,这项制度还提供了一种解决轻微犯罪案件被告人教育改造问题的途径。目前,轻微犯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较大比重,如果此类案件的被告人能够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对他们可判处非监禁刑,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据了解,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对该区看守所400名短期服刑人员的一项实证调查中,有56.2%的人表示对前途忧虑,不知出去后将如何发展;53.6%的人认为监禁刑在其心理上会产生不利影响,导致性格压抑,甚至人格扭曲;49.3%的人认为在看守所容易学到不好的东西。
    
    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刘玉清看来,施行这项制度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审判压力。她说:“随着社会矛盾纠纷的日渐增多,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如果这些案件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审判人员的数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不变的,这样就容易形成案件多、人员少、司法资源不够用的突出矛盾。另外,审判机关的使命就是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所有案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必然会影响效率进而有损司法公正。”
    
    2006年,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审结的刑事案件达1571件。臧德胜法官告诉笔者,2006年,仅他一个人审结的刑事案件就达260多件。
    
    为此,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将民事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审判工作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两类案件中适用和解。这项措施施行后,成效明显,有些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部分在案件判决之前就可以解决,更好地维护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也使被告人获得了量刑“优惠”,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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