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对于规范著作权行政处罚工作,保证著作权行政处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为使“实施办法”更加完善,我局对其中部分规定作了修订。
一、将原规定第五条“申请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应委托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代理人代为申请”。改为“当事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行政处罚,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见第五条)。
二、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做更详细的列举,特别增加要求提供权利证明文件及作品或制品的样品,要求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见第十一条)。
三、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申请,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见第十三条)。
四、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公证条款(见第十四条)。
五、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除要对证据进行核查外,增加可以调查和收集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据(见第十六条)。
六、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损失应包括因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见第二十条)。
七、增加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条款(见第二十一条)。
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望及时报国家版权局。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版权局
抄报:中央宣传部,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