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的出版单位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宪法确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不得在出版物中有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损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内容。
二、供伊斯兰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伊斯兰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制品,由伊斯兰教团体根据需要提出申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新闻出版局备案、办理内部准印手续;同时,这类出版物只能在经政府批准开放的清真寺内发放、流通。若数量较大,须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非宗教团体、个人一律不得印制、出版、发行。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为研究我国古代文化和开展对外文化交流的特殊需要而正式出版有关伊斯兰教的经书或典籍,需要新闻出版署会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指定有关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
三、凡涉及研究和评价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包括消息和文章),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以党和国家的有关宗教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伊斯兰教的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 以及对经书、典籍等进行专业学术研究、考证的图书、工具书,属于学术著作,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中央有关的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一类的学术文章,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可以发表。但这类图书和文章中凡涉及敏感问题(如论及现行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涉及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禁忌、风俗习惯等问题),出版单位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征询省级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或省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四、对以伊斯兰教的经书、典籍或教义、教规等为基础进行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或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而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特别是海外的此类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原则上不得安排出版。如确有需要安排公开出版的,要着重考虑书稿内容是否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民族政策,并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中央单位的出版社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伊斯兰教的连环画、画册(像)不得安排出版。
五、非国家定点的书刊印刷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任何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 。
六、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凡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办理。
七、上述有关伊斯兰教的图书、音像制品一律不得协作出版或代印(复录)、代发。
八、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出版物内容违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并在社会上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出版单位,新闻出版署可给予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九、检查和自查中发现有违背国家宗教政策、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出版物 ,须立即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加以处理,同时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党委宣传部门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汇报情况。
十、各新闻出版部门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和编辑人员要尽职尽责,层层严格把关,坚决禁止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要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不能猎奇和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更不能加以丑化、侮辱、胡编乱造。新闻、出版和文艺创作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对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新闻稿、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如无太大把握,一定要征求民族、统战、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
十一、对于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严肃处理,处理时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首先,有关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领导同志要亲自做工作,责成责任者正确对待错误,虚心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和批评,主动承担责任,实事求是地作出检查,以求得谅解,挽回影响。第二,要依法办事。对于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引发事端,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对主要责任者要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第三,要认真做好疏导和劝说工作,对少数民族群众的正当要求,应予肯定。如发生争议,还要说服他们按正常渠道提出意见,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依靠政府解决问题,不要提过分的要求和采取过激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