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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2年6月5日·(82)工商总字第76号
http://www.bkpcn.com  2003/6/10 0:00:00
 
  
主题词:   广告管理(4)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这个《细则》,虽经今年四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广告工作会议讨论,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但还有些问题,需要经过实践作进一步修改。为了使这个《细则》更加完善、准确,决定在内部试行。现将《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我局。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阶段,不对外,不登报。

  (此件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的广告,均属本细则的管理范围。

  一、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播放的广告;

  二、利用报纸、期刊、印刷品刊登的广告;

  三、在街头、建筑物、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灯箱、霓虹灯、招贴广告;

  四、邮寄的广告;

  五、在车、船、飞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

  六、临街橱窗广告;

  七、实物馈赠广告;

  八、其他形式的经济广告。

  劳务系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服务系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专营单位,系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单位,系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媒介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

  代理单位,系指为刊户或媒介单位办理一定的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和发布广告的单位。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的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五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六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七条 凡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必须分别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二、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物资部门要持有本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县(区)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四、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要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中西药品的广告宣传应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颁发《药政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办理,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批准的药品任何单位不得作广告。

  医疗器材广告,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类广告,必须按照卫生、质量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度量衡(现称计量)器具商品广告,根据国家计量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发布广告时,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宣传获奖产品时,必须出具获奖证明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尚未获奖的产品。

  第十七条 申请发布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出具商标注册的证明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证明,混同商标不得作广告。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间的6%;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8%。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二十一条 各种报刊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报价的规定。外商广告的外汇结算,要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统一结算,按规定合理分成。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和刊户要签订广告合同。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得承办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覆盖或移动。

  日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不得超过二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一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三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将我国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

  第二十七条 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下列外商广告,须持有以下证明:

  一、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览会广告,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地方组织的,由地方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二、外国和港、澳在华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场地的安排,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场地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合理分配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根据节能、安全、有利于市容美化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得影响交通。设置超过十五平方米的霓虹灯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或不宜设置、张贴广告的建筑物、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街道、空间和其他场地的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种类型的展销会,举办前主办单位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展销会内设置、张贴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经济广告的场地,由政府批准的广告经营单位设置经济广告。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主管单位收取的占用费,由主管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旁设置广告,场地主管单位收取的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营业额的5%。

  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条例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条例的事件。处理违反条例的事件,要分清广告承办单位、广告刊户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违反条例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3、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无营业执照或未经政府批准设立单位的广告,没收全部广告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广告刊户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者,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5、违反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要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6、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7、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条例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要中止合同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8、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条例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影响广告经营单位的信誉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9、违反条例规定,泄露国家机密,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双方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而被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10、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1、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广告刊户及其有关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广告经营单位知情不检举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12、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要进行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需要,制定本地区管理广告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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