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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境外传媒在我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加强审批管理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1984年2月8日·中宣通(84)4号
http://www.bkpcn.com  2003/6/10 0:00:00
 
  
主题词:   境外传媒(2)   设立办事机构(1)   审批(25)
 
 

为了促进我国新闻出版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对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加强审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传播媒体,包括外国和台港澳地区的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公司和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播机构。

  二、境外传播媒体不得在我境内设立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如确需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审批,并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境外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申请,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的申请,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境外传媒上述申请获准后,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三、凡境外传播媒体未经批准而自行在我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应予撤销。

  四、境外传播媒体已获批准在我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按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五、境外机构已在我境内建立的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办事处,其经营(活动)范围不得含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涉及意识形态方面的业务,凡含有这类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含有这类业务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凡发现上述企业或办事处从事与业务范围不符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活动的,由各地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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