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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5月11日
http://www.bkpcn.com  2003/6/10 0:00:00
 
  
主题词:   发行(1694)   暂行规定(13)
 
 

  第一条 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加强对图书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努力满足读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图书总发行(即总批发、总经销),是指图书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某个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承担发行的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事宜。

  第三条 新华书店省级(含省级)以上发货店(发行所)可办理国内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计划单列市新华书店可办理本市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出版社可办理本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以上单位经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总发行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有国家正式编制的、全民所有制的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

  (二)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

  (三)有必需的国拨资金、运输车辆、仓储设备。

  (四)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行图书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五)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六)有健全的业务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单位,申请办理图书总发行业务,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专项申报,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承办图书总发行。

  第六条 承担图书总发行的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承担属于图书总发行的责任。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不得向非正式书刊经营单位批发图书。

  (四)不得向无总发行权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总发行权。

  (五)应在图书的版权页上准确地标明总发行单位的名称。

  (六)批发折扣要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不享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总发行业务,违反者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八条 对经营思想端正、社会效益好、信誉高、遵纪守法的单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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